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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 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解读

长江日报  2016-11-10 07:23

[摘要] 《市人民 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解读

《市人民 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解读

武汉市人民 法制办公室 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少于800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3个月;超过800户(含800户)的,签约期限不超过6个月。签约期限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 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 依照《征收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 诉讼。

第四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 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提起 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法书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作出补偿决定的有关文件、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房屋征收完毕后的确认办法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区人民 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未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市、区人民 未作出补偿决定前,征收实施单位违反规定,强制拆除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的,依据国家有关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与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赁关系,并执 府规定标准租金直管公房和自管公房承租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承租人除外。

第五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单位房屋,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相关税费

第五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征收外国领事馆房屋、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内的建筑物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 关于修改〈武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经2016年8月30日市人民 第1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令第275号颁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决定》对2013年1月10日起施行的《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将修改后的《办法》重新予以公布。现就《决定》修改的条款进行解读。

一、为什么要修改《办法》

答:《办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实施以来,对规范我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发挥了较好的作用。2015年7月6日,《湖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办法》)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对全省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提出了一些新的规范要求,同时,我市近几年房屋征收实践中,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缺乏统一的办法,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与《省办法》保持一致,进一步规范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市人民 决定,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和完善。

二、《办法》主要作了哪些修改

答:此次《办法》的修改并非对《办法》的全面修订,而是根据《省办法》的新规定及我市实际所需,对《办法》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主要修改内容有:

(一)明确了功能区管委会只能依据区 委托实施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受所在地区人民 的委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其管理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工作的责任主体。一是未经登记建筑调查、认定和处理具体办法调整由市人民 制定,目前,市人民 正在拟定《武汉市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操作指引》,其中对全市未经登记建筑的调查、认定和处理作出具体规范。二是明确了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费用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三)取消了征收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的要求。修改后的《办法》第九条规定:“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各区房屋征收部门和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知识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删除了“征收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的规定。

(四)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工作程序。一是完善了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认定程序。将《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征收涉及旧城区改建的,所在区人民 应当组织房管、建设等部门就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情况进行认定,并公布认定结果,征求公众意见,经确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基础设施落后的,方可实施旧城区改建”。二是完善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程序,在原《办法》第二十条增加了“市或区人民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七日内应当公告。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的内容。

(五)提高征收保底补偿标准。调整享受低补偿建筑面积标准的条件及补偿标准,将原《办法》规定的30平方米的低补偿建筑面积调整为40平方米,并放宽了享受保底补偿的条件。根据我市原《办法》的规定,享受保底补偿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建筑面积不足30平米,且选择货币补偿;二是未享受房改政策或者住房保障政策;三是在本市另无产权住宅房屋或者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根据《省办法》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当地低补偿建筑面积且为被征收人 住房的,按不低于当地低补偿建筑面积的房屋价值进行补偿。经研究,市人民 决定加大对住房困难居民的帮扶力度,提高保底补偿标准,将《办法》第四十条 款修改为:“征收个人住宅,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涉及房屋 权、公有房屋承租权共有的,房屋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且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 住房的,按照40平方米给予征收补偿。”

(六)明确了对征收房管部门托管、代管等非住宅房承租人的补偿标准。《办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征收房管部门依法托管、代管或者经房管部门决定带户发还给产权人的落私产、文革产,且该房屋已作为公有房屋出租的,对房屋 权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100%给予补偿,对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90%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价值70%给予补偿。”

三、《决定》施行前,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怎么办

答:《决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决定》施行前已依法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按照原征收决定载明的征收补偿方案和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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